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省政府奖学金评选管理工作,激励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鲁财政〔2007〕35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校国家奖学金省政府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的通知》(鲁学助〔2012〕11 号)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设立,用于奖励品学兼优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督导我校省政府奖学金的评选、管理、发放及表彰工作,学生工作处具体负责省政府奖学金的评审、发放及报送等工作。
第四条 各学院学生资助工作小组负责本学院省政府奖学金的评选推荐,协助学校做好省政府奖学金的发放、表彰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第六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热爱集体,关心他人,学习刻苦,工作积极主动,在同学中具有较高威信;
(五)参评学年内无违纪行为,未受学校纪律处分;
(六)申请对象为在校生中二年级及以上的学生;
(七)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参评学年内学习成绩排名与综合素质测评成绩排名在评选范围内均位于前15%,且没有不及格科目。对于学习成绩排名或综合素质测评成绩排名没有进入前15%,但达到前30%的学生,其他方面表现非常突出的,也可申请省政府奖学金,但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他方面表现非常突出是指在道德风尚、学术研究、学科竞赛、创新发明、社会实践、社会工作、体育竞赛、文艺比赛等某一方面表现特别优秀。具体如下:
1.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表现突出,具有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奉献爱心、服务社会、自立自强的实际行动,在本校、本地区产生重大影响,在全省产生较大影响,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2.在学术研究上取得显著成绩,以第一作者发表的论文被SCI、EI、ISTP、SSCI全文收录,以第一、二作者出版学术专著(需通过专家鉴定)。
3.在学科竞赛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在省级及以上专业学科竞赛、课外学术科技竞赛等竞赛中获一等奖(或金奖)及以上奖励。
4.在创新发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科研成果获市级及以上奖励或获得国家专利(须通过专家鉴定)。
5.在体育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为我省争得荣誉。非体育专业学生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集体项目前二名;高水平运动员(特招生)参加国际和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集体项目前二名或参加省级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第一名、集体项目第一名。集体项目应为主力队员。
6.在重要文艺比赛中取得显著成绩,参加国际和全国性比赛获得前三名,参加省级比赛获得第一名,为国家赢得荣誉。集体项目应为主要演员。
7.获全国三好学生、全国优秀学生干部、全国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全国十大杰出青年、中国青年五四奖章等全国性荣誉称号,或获山东省级三好学生、山东省级优秀学生干部、山东省高校十大优秀学生、山东省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山东省十大杰出青年、山东省青年五四奖章等省级荣誉称号。
(八)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锻炼。
学习成绩与综合素质测评成绩应在同一范围内进行排名。
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 省政府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省政府奖学金名额,按照一定标准向各学院分配推选名额。
第八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学生须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上报个人事迹材料(不少于1500字),并递交《省政府奖学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九条 各学院对提交申请的学生进行评选,依据评选结果确定初审名单,在学院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条 各学院将公示无异议的初审学生名单、个人事迹材料、审批表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负责组织学校的评审工作,提出省政府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评选推荐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同一学年内,获得省政府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申请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省政府励志奖学金。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将省政府奖学金拨付到学校后,由学校财务处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划拨至获奖学生本人银行账户;向获奖学生颁发山东省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学生工作处、各学院要认真做好省政府奖学金的评选工作,同时应接受学校审计、纪检监察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政府奖学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